明知上线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行为,仍为其犯罪提供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近日,由魏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当地法院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被告人皇甫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2024年9月至10月,被告人皇甫某某伙同魏某某(已判),受上游犯罪团伙指使,流窜多地,先后在廊坊、北京、邯郸等地以招工巡河为虚假借口,将工人手机卡插入自备手机中搭建GOIP设备,为上游犯罪分子远程拨打诈骗电话提供通讯传输支持。其间,魏某某以教官身份结识在校学生,以给付好处费为诱饵收购饭卡芯片,后伙同皇甫某某将芯片接入手机搭建GOIP设备,共同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提供帮助。
经查实,皇甫某某先后使用28张手机卡及两部手机搭建GOIP设备,其中1张电话卡涉案1起,涉案金额9000元,从中非法获利约2250元。到案后,皇甫某某对自身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且依法上缴违法所得。
魏县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皇甫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于2026年3月3日依法向魏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结合其犯罪情节、认罪认罚态度及退赃情况,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日前,魏县人民法院依法开庭审理该案,采纳了检察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作出上述判决。
检察官说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本案中皇甫某某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需要追究刑事责任。
广大群众务必提高警惕,切勿贪图蝇头小利,严禁出售、出租、出借个人银行卡、电话卡、社交账号等重要信息载体;更不能为他人信息网络犯罪,提供支付结算、技术搭建、设备运维、通讯转接等各类协助支撑,此类行为均涉嫌违法犯罪,必将依法追责。